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63號原告 林陳 和
林麗馨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發 被告 林陳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6,863元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2頁),嗣於107年10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3,982元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建物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詎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即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參照系爭房地鄰近建物租金行情,每坪租金行情約為2,400元,被告長期不當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90萬3,9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0萬3,9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3,98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兩造之父母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搬遷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三樓,嗣被告亦搬遷至系爭房屋三樓與父母同住,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兩造父親 林定石 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自應對系爭房屋長期以來由兩造父母與被告於三樓之居住、使用情況及方式予以承受。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21分之19即約90.476%,應有部分之範圍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且被告實際使用面積並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被告自搬遷致系爭房屋三樓居住至今,使用範圍僅限於一樓大門供其出入及三樓部分,屋內一樓部分空間及二樓全部,則是放置兩造家族共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96年拆除時搬遷堆放之雜物,並無所謂收益行為,此為原告 林陳和 、林陳發所知悉,且長年以來均未反對或加以干涉,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被告支付,足見原告林陳和、林陳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一樓部分、二樓全部放置包含原告之家族內物品,三樓由被告居住)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林麗馨為林陳發之配偶,因夫妻贈與關係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林麗馨於受讓時亦知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林陳和應有部分為21分之1,原告林陳發、林麗馨應有部分各為42分之1,被告林陳村應有部分為21分之19,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5至8頁)。
(二)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三樓,系爭房屋二樓現存放兩造家族共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96年拆除時搬遷堆放之雜物,原告現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超逾其應有部分,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3,982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係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此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所涉及之分管類型)。管理之態樣不限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將自己分管之部分出租亦在管理所許之範圍。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6號、99年台上字第270號、99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伊自76年搬到系爭房屋後一直都住在三樓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範圍僅限於一樓大門供其出入及三樓,二樓則是存放兩造家族共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96年拆除時搬遷堆放之雜物,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一樓部分、二樓全部放置包含原告之家族內物品,三樓由被告居住)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參諸證人即兩造母親 林褚寶蓮 到庭作證稱:原告林陳發及林陳和知道從林定石生前就和伊及被告居住在中華路一段21巷9號3樓;林定石過世後,住的情形一直維持這樣;中華路一段21巷9號3樓是被告在住,是伊買的,林定石交代被告當兵回來有工作幫忙賺錢,房子要分給被告,被告住三樓;系爭房屋二樓目前目前放舊東西,舊房子拆除蓋大樓,舊的東西搬來放在系爭房屋二樓;目前被告住三樓頂,二樓放延平北路三、七號房屋拆除後的舊東西,作為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參酌被告自76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三樓,林定石於94年12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二樓自96年間開始存放兩造家族共有房屋拆除時搬遷堆放之雜物,至兩造因繼承、共有物分割、夫妻贈與等原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再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對於被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或於二樓存放物品一情,長期以來均未異議,系爭房地歷年來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由被告繳納,原告林陳發、林陳和、林麗馨至104年、106年、106年始按渠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觀之,堪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範圍間,雖無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但顯然已有互相容忍,彼此未予干涉之默認,並歷時久遠,自得認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被告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二樓則存放兩造家族共有房屋拆除時搬遷堆放之雜物是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非無正當權源,應屬可信。
(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3,982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另於
二樓存放兩造家族共有房屋拆除時搬遷堆放之雜物,已如前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有使用系爭房地一樓停放車輛,惟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30.82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21分之19,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三樓面積為145.10平方公尺,二樓因存放兩造家族共有房屋拆遷後之雜物,無從認為專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其占用面積不予列計,縱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全部面積140.62平方公尺,合計被告所占用面積僅285.72平方公尺(計算式:145.10平方公尺+140.62平方公尺=285.72平方公尺),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389.79平方公尺(計算式:430.82平方公尺×19/21=389.79平方公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面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三樓,並於二樓堆放雜物,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使用收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其使用收益未逾越其應有部分,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中正區│城中│一│645││165│林陳村21分之19││││││││││林陳和21分之1││││││││││林陳發42分之1││││││││││林麗馨42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2019│臺北市中正區城│3層樓│1層:140.62││林陳村21分之19││││中段一小段645│加強磚│2層:145.10││林陳和21分之1││││地號│造│3層:145.10││林陳發42分之1││││-------------││合計:430.82││林麗馨42分之1││││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21巷9││││││││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期間│日數│不當得利:││││2400元/坪(租金參考行情)×原告建物持分面積共││││12.40坪×12個月÷365天=978.41元(坪/日)│├─────────┼──────┼────────────────────────┤│102年7月30日至│218日│978.41元×218天=21萬3,293元││102年12月31日│││├─────────┼──────┼────────────────────────┤│103年│365日│978.41元×365天=35萬7,119元│├─────────┼──────┼────────────────────────┤│104年│365日│978.41元×365天=35萬7,119元│├─────────┼──────┼────────────────────────┤│105年│365日│978.41元×365天=35萬7,119元│├─────────┼──────┼────────────────────────┤│106年│365日│978.41元×365天=35萬7,119元│├─────────┼──────┼────────────────────────┤│107年1月1日至│268日│978.41元×268天=26萬2,213元││107年9月25日│││├─────────┼──────┼────────────────────────┤│合計││190萬3,982元│├─────────┴──────┴────────────────────────┤│備註: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合計42分之4,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30.82平方公尺(130.32││坪)×42分之4=12.40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