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上訴人 林陳
林陳發 林麗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上訴人 林陳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證人 林褚寶蓮 之證言,現場照片內容,佐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民國104年以前,均係被上訴人繳納;該房地皆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管理使用各節以觀,足認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上訴人因繼承、共有物分割或夫妻贈與之故,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當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而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0萬3,9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使用管理之決定,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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