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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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辰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
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雨辰(綽號 蔡頭 )係枋山地區,專為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SIM卡以供該集團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基於縱收受SIM卡之人持之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犯意聯絡之 蔣香花 、 張照興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南平55號( 曾武郎 住處)商定後,由張照興邀其智障之胞姊 張秀盆 (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人頭,在蔡雨辰及蔣香花帶同下,於民國98年8月21日至枋寮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楓港門市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辦妥後由蔡雨辰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至2,000元予張秀盆;2,000元予蔣香花,蔡雨辰隨之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男子旋即於98年
8月24日中午以該門號與遭不法集團擄獲賽鴿之被害人 潘正源 、 邱華祥 、 陳復興 、 蘇文振 、 陳燈亭 及 黃建賓 等6人聯繫,勒贖得逞,潘正源等分別匯入12,000元、3,000元、3,00
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至該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男子又於99年1月14日13時14分許以該門號與遭不法集團擄獲賽鴿之被害人 許財源 聯繫,勒贖得逞,許財源匯入2,030元至該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後旋遭該集團提領一空,蔡雨辰以此方式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隱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及逃避警方查緝。嗣經潘正源等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蔡雨辰與 林明章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明章於97年12月初某日,○○○鄉○○路附近,將其所有之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蔡雨辰,蔡雨辰再轉交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 邱柏仁 佯稱係其友人之友人,要週轉金錢,邱柏仁不虞有詐,遂依其所言,於當日15時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匯款50,000元入前開帳戶。款項匯入後,因邱柏仁察覺有異,通知銀行止付,詐欺集團成員不及提領而不遂。
三、蔡雨辰與曾武郎(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武郎於97年11月、12月某日,在上開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雨辰,由蔡雨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乃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23日致電住於基隆市之 周蘭英 ,冒充周蘭英友人「 陳慧庭 」,以經濟困難為由,向周蘭英借款10,000元,致使周蘭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四腳亭郵局依指示匯款10,000元進入曾武郎前揭帳戶內,嗣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雨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雨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正源、邱華祥、 陳富興 、蘇文振、陳燈亭、黃建賓、許財源、邱柏仁及周蘭英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盧信彰 、張照興、蔣香花、曾武郎及林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通聯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單(潘正源、邱華祥、陳富興、蘇文振、陳燈亭、黃建賓分別匯款給 胡嘉麟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許財源匯款給廖振龍)、林明章及曾武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周蘭英匯入曾武郎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邱柏仁匯入林明章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購張秀盆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林明章、曾武郎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就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犯罪集團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詐騙集團雖已開始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害人邱柏仁亦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惟嗣因邱柏仁通知銀行止付而不及提領,故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既係幫助犯,本院審酌後認犯罪事實一至三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7件恐嚇取財犯行,是其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既屬未遂,就被告部分,本院認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收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郵局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使渠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金額非鉅,對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