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啟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啟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分別於99年2月12日、同年月22日,改繳罰金出監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賴啟章與 潘素卿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啟章於與潘素卿同居期間,得悉潘素卿之子身患重病後,潘素卿央請潘素卿之前夫 李岳崚 開車將子送醫,並允李岳崚於前一夜借宿潘素卿之住處等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潘素卿所經營之八番小吃部,徒手毆打潘素卿(掐脖子及胸部、拉脖子撞電視、抓頭髮、推倒在地、毆打左臂、背部、腰部及後腦勺、腳踹左大腿),致潘素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頭皮血腫2公分、頸部多處挫傷各7.5公分及4×9公分、後背挫傷12公分及7公分、臀部挫傷、左側大腿瘀青6公分、右手腕擦傷2公分等傷害,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翻倒潘素卿所有之冰箱、玻璃櫥窗、餐具(電鍋、檯燈、餐桌、炒檯)、食材,致冰箱門損壞、玻璃櫥窗破損,及餐具、食材均損壞,使該等物品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致潘素卿受有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之損害。嗣於101年
1月21日晚上8時32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潘素卿於本案案發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且於101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潘素卿所經營之八番小吃部損壞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潘素卿先作揮開手勢,其才順勢摸了告訴人潘素卿手臂,並無傷害告訴人潘素卿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㈠傷害部份:
1、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告訴人潘素卿所經營之八番小吃部,徒手毆打告訴人潘素卿,致告訴人潘素卿受有前開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素卿於警詢中證以:賴啟章用徒手方式打伊,他用手打伊背部、腰部、及後腦杓,胸部及脖子他用手掐傷的,左大腿內側他用腳踢傷的,當時他正在作生意,賴啟章有先打電話,伊不接,有1通伊接了後,賴啟章就開始罵伊,後來賴啟章到店裡,問伊為何跟他朋友說有打過伊,伊無回應,他就生氣用手把店內生財器具推倒,用手打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9頁),證人潘素卿於偵訊中證述:101年1月21日晚上8、9時許,被告一進八番小吃店裡,全身酒味,伊等之前是男女朋友,在這之前因小孩看病缺車,伊請前夫開車幫忙載,所以前夫看醫生前一天晚上有住伊家,被告不悅,在店裡從蚵仔煎煎台上把伊拉下,用手掐伊脖子,抓伊頭髮,要把伊臉貼到蚵仔煎煎盤, 曾憶芳 喊很燙不行,被告就把伊推到後面,開始翻倒伊的東西,伊阻止,被告就用手掐伊脖子,又抓伊脖子撞電視,伊的頭後方及右方都撞到電視,他用左手打伊手臂,用腳踹伊左大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曾憶芳於警偵訊中證述:101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保齡球館前, 伊有 看到賴啟章徒手打潘素卿,伊本來坐在潘素卿店裡,賴啟章一進來就打潘素卿,賴啟章有拉潘素卿頭髮,抓潘素卿的頭髮到煎台、掐她脖子、推她打她,造成她胸部、後背、頭部、膝蓋均受傷,潘素卿被打得飛得很遠,跌好幾個跤,潘素卿無還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3頁),並與告訴人潘素卿於101年1月21日晚上
9時50分經119救護車送至國仁醫院急診時主訴被朋友手毆打致背部、前頸部、右上肢擦傷、左大腿血腫、淤青之急診病歷得為勾稽(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潘素卿因遭被告毆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頭皮血腫2公分、頸部多處挫傷各7.5公分及4×9公分、後背挫傷12公分及7公分、臀部挫傷、左側大腿瘀青6公分、右手腕擦傷2公分等傷害,亦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國仁醫院之病歷資科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54頁),證人潘素卿就被毆打之部位及被告出手毆打之方式等詳細經過既能歷歷證述,且所述亦與上開傷勢互相吻合,苟非身歷其境,焉能憑空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證人曾憶芳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潘素卿、曾憶芳前開所述為真,此外,復有現場及證人潘素卿受傷照片共12幀附卷足查(見警卷第20-25頁),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僅摸了告訴人潘素卿1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伊有拍她的手臂,嗣改稱僅摸1下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之辯詞,前後已然不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觀之告訴人潘素卿當時與被告衝突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頭皮血腫2公分、頸部多處挫傷各7.5公分及4×9公分、後背挫傷12公分及7公分、臀部挫傷、左側大腿瘀青6公分、右手腕擦傷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被告倘僅以手揮摸告訴人潘素卿,顯然無以使告訴人潘素卿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則被告之辯稱,除前後不一外,業與常理不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卷附八番小吃店之現場照片所示鍋碗瓢盆散落一地、桌椅、冰箱均遭推倒在地,冰箱內之食物均散出,櫥窗破裂之狼藉情形,被告自承上開物品均係其翻倒,顯見被告當時係處盛怒當頭,則被告於憤怒難耐下毆打告訴人潘素卿成傷,亦得想見,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3、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㈡毀損部分:
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素卿所經營之八番小吃部後,翻倒潘素卿所有之冰箱、玻璃櫥窗、餐具(電鍋、檯燈、餐桌、炒檯)、食材,使該等物品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於卷,核與證人潘素卿、曾憶芳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2幀附卷足查(見警卷第20-2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原為告訴人潘素卿同居男女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潘素卿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各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各該規定,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潘素卿處理告訴人人潘素卿子女就醫之方式,即率以出手毆打告訴人潘素卿,使告訴人潘素卿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復任意推倒摔擲告訴人潘素卿之生財器具,所為實有不該,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僅承認毀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潘素卿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潘素卿諒解,並考量告訴人潘素卿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