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2年11月16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俊皓於警詢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有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惟辯稱施用時間為102年11月6日云云。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應係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經被告於施用後棄置,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