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 林佳諭 支付共計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錫順未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屏東縣 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黃昏市場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佳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張錫順之左後方,張錫順因有前揭之疏失,而貿然於該處左轉,林佳諭見狀已閃避不及,遂與張錫順之機車發生擦撞,林佳諭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錫順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為到場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錫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其車行經上開事故現場與林佳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於撞擊後騎乘其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天黑,伊經過黃昏市場對面到勝利路的麵館吃麵,突然後面有部車子將伊撞倒,伊倒下去後起來,看自己沒有受傷,車子也可以發動,伊就看前面沒有人或車子倒地,當時是什麼人撞的伊不知道,當時是有人從伊左後方將伊撞倒,都沒有人來關心伊,伊沒有看左後方有沒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其車行經上開事故現場與
證人林佳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於撞擊後騎乘其機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於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諭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王國書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節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原係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黃昏市場時,與證人林佳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頭互撞,證人林佳諭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並未對證人林佳諭為相關救護乙節,亦據證人林佳諭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下午6時30分許,伊騎在中山路往崇蘭方向,經過黃昏市場時因燈光昏暗,被告原本騎在伊右前方,因為要去黃昏市場,所以在伊前方左轉,伊閃避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伊等是機車車頭互撞,撞到後伊就往伊右邊方向倒,是路人扶伊起來,幫伊記車號,路人說被告車倒後,起身後旋即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證人林佳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肇事經過情形是在中山路要往崇蘭的方向,伊直走,當時天色較暗,所以沒有發現伊右手邊有一輛機車要出來,他就突然出來沒有打方向燈,伊閃避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擦撞後伊就倒地,對面即菜市場的人將伊扶起來,伊起來時就沒有發現有肇事的人在現場,路人有幫伊看他的車牌號碼並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證人王國書於偵查中同證以:當時是2輛機車發生擦撞,有1輛是駕駛還坐在機車上,另1輛人車倒地,伊就叫救護車,那一輛沒有倒地的機車就騎車離開了,肇事者沒有下車查看傷者,他只有碰撞的時候停一下,然後就馬上騎車直行離開,他要騎車離開時,賣蚵爹的女兒有叫他不要走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參以證人林佳諭能就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不欲訴究,業據證人林佳諭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衡情其應無構詞陷害被告入罪之可能;又證人王國書先前與證人林佳諭、被告均無熟識,僅係偶然間因本件車禍始知證人林佳諭、被告,惟其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發生過程即與證人林佳諭之上開證述相符,並無歧異,則證人王國書於偵查中,亦無虛偽證稱上情之虞,綜上各情,堪認證人林佳諭、王國書上開證述應為可採,此外,復有警員 楊展嘉 之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證人林佳諭、王國書前揭證述本案之過程細節,應屬事實,而為可採。本案證人林佳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於客觀上既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相當關連性,則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縱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其於警方或救護人員尚未前往現場處理時,對證人林佳諭負有上開在場義務,惟被告於肇事致證人林佳諭倒地受傷後,未對證人林佳諭查看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有撞到人,伊倒地爬起後主觀上認四下
無人始騎車離去云云,然被告與證人林佳諭於發生機車擦撞時所發出碰撞聲非小乙情,另據證人王國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在案發地點對面的黃昏市場賣水果,聽到碰撞聲才跑出去看,當時是2輛機車發生擦撞,伊等是聽見碰撞聲,伊與賣蚵爹的女兒一起跑到路中間關心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另依證人林佳諭所證兩車互撞之位置均係機車車頭,機車車頭距離機車駕駛甚近,亦係於機車駕駛者視線所及範圍,是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乙情,殊難諉為不知,而其於肇事時,應可預見有人受傷之情,參以被告自承其機車係遭人自左後方撞上等情,則被告於肇事倒地而爬起後,自應特加留意後方是否有傷者,乃被告竟於肇事後,未為留意關心其後方有無人車,未對證人林佳諭施予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復於未察看證人林佳諭傷勢,或徵得證人林佳諭之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決意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已如前述,且經證人林佳諭、王國書證述明確,就其所為,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且其主觀上確符合本條規範之肇事逃逸故意無訛。縱被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礙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為00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7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騎乘機車而與證人林佳諭發生本件事故後,已知悉證人林佳諭人車倒地,竟仍決意肇事逃逸等情,罔顧證人林佳諭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據其屢次陳稱:後面有部車子將伊撞倒,伊倒下去後起來,看自己沒有受傷,車子也可以發動,伊就看前面沒有人或車子倒地,當時是什麼人撞的伊不知道,都沒有人來關心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顯見其係因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因犯後尚不知悔悟而否認本次犯罪,綜上各情,據此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未與被害人林佳諭達成和解,是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林佳諭之損害,本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害人林佳諭支付完畢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3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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