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吳木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街與長壽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由告訴人 吳林束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長壽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其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為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林束增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二趾挫傷合併撕裂傷(2公分)及深擦傷、筋膜炎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吳林束增告訴被告吳木村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收到告訴人賠償之金額,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103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