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佑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雙口碑前,徒手竊取 黃水生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黃水生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旁尋獲上揭車輛,並自該車輛內採獲菸蒂及檳榔渣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蕭佑生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起獲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72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恣意行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被告本件犯行前之前案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