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1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金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8包(含袋重10.55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3.31公克)沒收銷燬。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8包(含袋重1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1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金鑫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含袋重1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1公克)。(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
(二)謝金鑫於100年10月28日21時許,在A12住處,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2(年籍資料詳卷,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份保密)施用。(101年度偵字第558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