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玉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告 張秀蘅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秀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一六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玉與 林欣穎 合夥經營元傑企業有限公司,林欣穎因而將其印章交由張冠玉保管。張冠玉為向 周孟宏 借款以清償舊債,而與張秀蘅一同為下列編號(一)之犯行,又自行為下列編號(二)之犯行:
(一)張冠玉、張秀蘅明知其等未經林欣穎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由張冠玉指示張秀蘅在號碼CHNO766931號之本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欣穎」之簽名1枚,且在發票人欄上盜蓋前揭林欣穎之印章,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該本票。
(二)張冠玉明知其未經林欣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在號碼CHNO536050號本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欣穎」之簽名1枚,且在發票人欄上盜蓋前揭林欣穎之印章,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該本票。
二、上開本票偽造完畢後,張冠玉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之前往基隆市某全家超商,佯稱有取得林欣穎之同意,而行使該等本票做為向周孟宏借款之擔保,使周孟宏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予張冠玉。後因林欣穎察覺有異,向周孟宏以換票方式取回前開2張本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欣穎委由 羅婉秦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冠玉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秀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215頁),且經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卷第○頁,發查字94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2頁),證人周孟宏於警詢、偵訊中(發查字20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票號CHNO766391號、CHNO536050號本票影本2張(他卷第3頁至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查字94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發查字94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發查字94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發查字20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冠玉行使前開2張偽造本票,以作為向被害人周孟宏借款之擔保使用,該當行使詐術,而其目的既係擔保使用,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冠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冠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另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張秀蘅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進一步持該印章加蓋於號碼CHNO766931號之本票以及偽造「林欣穎」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張冠玉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進一步持該印章加蓋於號碼CHNO536050號本票以及偽造「林欣穎」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冠玉行使上開2張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冠玉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二部分,因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即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並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故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張冠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張冠玉、被告張秀蘅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冠玉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情節尚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又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縱使被告被判有罪,也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張冠玉已將借款還清(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2人已以積極行為表現悔意,且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2人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其名義而偽造本票,被告張冠玉並進而持偽造之本票行使之,而詐欺被害人,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冠玉亦將向被害人借款之金額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張冠玉所犯2罪罪質相同,且均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忽視告訴人權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就本件涉犯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已反躬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且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張冠玉已將借款清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張冠玉(見本院卷第165頁),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張冠玉緩刑4年,被告張秀蘅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2人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冠玉應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張秀蘅應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告2人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號碼CHNO766931號、號碼CHNO536050號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經告訴人表示係由其持有(見本院卷第212頁),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該2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欣穎」簽名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秀蘅於號碼CHNO766931號本票上、被告張冠玉於號碼CHNO536050號本票上分別所蓋之「林欣穎」印文,係被告2人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冠玉向被害人詐得之借款5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清償完畢,有被害人之刑事陳述具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玉因需錢孔急,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欣穎之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盜蓋前開「林欣穎」之印章,並偽簽「林欣穎」之名字,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二之本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 張淑靖 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冠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冠玉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周孟宏於警、偵訊之供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20號裁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冠玉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二之本票其上「林欣穎」之署名是被告張秀蘅所簽,且係有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附表二之本票等語。
(四)經查:附表二之本票「林欣穎」之署名係被告張秀蘅所簽,且簽發時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經告訴人、被告張秀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0頁);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案件,告訴人向張淑靖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與附表二之本票同時訂立之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指印,均係告訴人自己所簽名、蓋壓(見本院卷第188之3頁、第209頁);而證人 鄭坤輝 亦於民事之另案中證稱開立本票以及訂立借據時,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並有該借據在卷可證(見111年度訴字第3132號第49頁)。是以,與本票一同訂立之借款契約既係告訴人所立,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亦在場,實難認告訴人對於與借款契約同時間簽發之本票會毫不知情,並且未授權被告張冠玉簽發該等本票,故難認被告張冠玉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據此,不能證明被告張冠玉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CHNO766391林欣穎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9日25萬元2CHNO536050林欣穎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5日30萬元附表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部分逕予修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7月19日3萬元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CH545727002108年7月19日3萬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CH545728003108年7月19日3萬元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CH545729004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CH545730005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8日CH545731006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CH545732007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CH545733008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CH545734009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545735010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CH545736011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8月30日109年8月30日CH545737012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CH545738013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CH545739014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CH545740015108年7月19日3萬元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CH545741016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0日CH545742017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8日CH545743018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CH545744019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CH545745020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5月30日110年5月30日CH545746021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CH545747022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0日CH545748023108年7月19日3萬元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CH54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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