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濬煜 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相對人王首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於98年度促字第6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5,300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5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三之3紙支票,係為訴外人 呂漢傑 清償賭債,惟因賭博行為違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請求權,且縱認該債權非自然債務,扣除執行費用後,實際受償金額尚不足以滿足相對人所稱之債務,自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並於112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465,3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88,75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5年(即3年6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3年6個月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萬7,713元(計算式:465,300×6%×3.5=97713)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9萬7,7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南投縣○○鄉○○○段00地號19063分之12南投縣○○鄉○○○段00地號4363分之13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5033分之14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5233分之15南投縣○○鄉○○○段000地號50276分之1
附表二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6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家用、土竹造(純土造)、1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3分之1一層:118.25合計:118.25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197年10月25日217,000元97年10月27日A0000000297年10月28日92,300元97年10月28日A0000000397年10月28日156,000元97年10月28日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