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重仁 被告 林坤 用
林宏哲 蔣家惠 江國倫 余順利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
5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347之4地號土地,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上述二筆土地,其中347之1地號面積為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500元,另347之4地號面積為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4,300元(55500×21+58800×1=0000000)。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6,390元,尚應補繳6,78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8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