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9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94年1月3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於同年3月2日報案,至今年餘仍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52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又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42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三、查兩造於92年4月25日結婚,被告於94年1月31日離家,原告於同年3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申請協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然被告縱離家逾1年,持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倘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或可考慮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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