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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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2號
■日期轉換■辯論終結原告 林小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__民國■日期轉換■__字第__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金額轉換■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__
二、事實概要:__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__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__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__
(二)__
(三)__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__條第__項第__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金額轉換■元、交通費■金額轉換■元(或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金額轉換■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__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金額轉換■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__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__元第一審鑑定費__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__元合計__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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