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0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呂文洲   住澎湖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然相對人設籍澎湖縣○○鄉○○○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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