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上訴人 趙映瑄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想像競合犯及自首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作為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事由。然對於所謂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之時空環境全無考量,有違反經驗法則。蓋上訴人之簽發乙○○○等五人名義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主動提出,而係債權人甲○○所介紹之 林秋祥 提出並指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在急迫情形下聽從指示而簽發。依一般經驗,上訴人並無任何考慮空間;且係因林秋祥進入上訴人公司管理財務後才簽發,借款才會入帳,根本沒有「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之問題,因為不簽公司就不會有錢周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違反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之前開論述,有如下證據取捨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情形:1.當公司財務緊急,而正常金融管道金額不及且不足支應時,債務人只好找上私人借款;此時,債權人若提出特殊條件,債務人自須配合,以作為私人借款彈性之代價。而上開條件若係債權人指定特定人代為操作財務,被指定之人又有所指示時,依經驗法則債務人必定同意該指示。2.本件甲○○提供之借款形態為俗稱之「地下錢莊」,上訴人同意甲○○派林秋祥至上訴人之公司就任、梳理財務,其後林秋祥確實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以上事實,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經甲○○、林秋祥證述在卷,且有林秋祥手寫之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及相關之匯款單據可佐。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卻不願透過既有之證據做成縝密闡述,顯然在「證據之取捨」、「事實推論過程」,有未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判決之上開指摘,其文義所採取之事實過於簡化疏漏,使該文義達到撇除甲○○、林秋祥參與其中之效果,形成上訴人萬惡不赦、無端賴債之形象。3.甲○○、林秋祥原即相識,甲○○之指定林秋祥至上訴人之公司操作財務,即在管控債權之風險,其就計畫書之指示,知之甚詳。原審捨棄相關證據,在證據取捨上違背論理法則;反之,若認原審已考量前開事證,則其得出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之結論時,有事實推論過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蓋本件之核心為「先簽發本票,才有撥款」,一般人均會認知本件之擔保借款是甲○○親自控制風險之範疇,林秋祥提出之擔保條件即與甲○○提出者無異,怎可說是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一般人之融資經驗。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主要來自上訴人不思以
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然上訴人已支付超出法定利率甚多之利息,約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且本件借款係採預扣方式,亦即借款被剋扣,上訴人係無力償還而非不願還款。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與甲○○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緊扣上訴人「欠錢不還」及「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認上訴人已向甲○○償還借款云云」,認為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並作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此與一般人對上訴人情形之理解相悖,於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或向上訴人闡明,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況依上訴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若如原判決之量刑,無異斷絕上訴人之生路,並違刑事法律使犯罪人復歸社會之政策。
㈣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迄
今未與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兩段事實,以之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除去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然上訴人除已支付超出合法範圍之利息、現無資力與甲○○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外。更可從林秋祥因教唆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另案判決,得知「林秋祥為協助甲○○強化對丙○○日後債權之擔保,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丙○○開立偽造本票」之事實,足以認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之理由,有矛盾及應調查之處;並可因此確認甲○○為控制債權風險而指派自己人掌握債務人借款條件。亦即,本案屬「債權風險控制為非法手段」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不能一味指摘上訴人。畢竟上訴人之「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或「迄今未與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均是因為「債權風險控制為非法手段」;雖然刑法上並無與有過失制度,然邏輯上甲○○確實是造成「債權自我損失」之原因。原審以相關理由指摘上訴人,並以此於量刑上除去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實屬矛盾而無理由。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5紙,金額達2500萬元,足認法治觀念偏差,且迄今未與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不容輕縱;經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等語;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何以並非適當,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且甲○○於原審指稱其未收回任何錢,強制拍賣上訴人財產後可分配之12萬餘元,亦尚未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筆錄);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援用林秋祥之陳述,主張上訴人每月均有還款,但因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甚多,致還款進度不如被害人預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對照辯護人所提辯護狀記載:上訴人均有按時還款利息,林秋祥於偵查中稱每月三分利,上訴人均有按時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原判決指上訴人迄未與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並非無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計算書面,記載上訴人已給付利息540萬元予甲○○,並付款54萬元,且甲○○、林秋祥賣進項發票予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收取發票金額之6%,但經稅捐機關認為不實,合計687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75頁),其中之54萬元,縱認係本金之返還,於所欠2500萬元,比例甚低,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於犯後就上述借款亦已支付利息並還款」,進而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第
4頁),實有欠精確,原判決指摘其不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合法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2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敘明其理由,略以: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暨上訴人迄今未與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且甲○○表示宣告緩刑不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是因為家人(本院按:指上訴人偽造其家人名義之本票)才去自首,不應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頁)。則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為緩刑之宣告,即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