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二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己○○犯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丁○○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己○○已有相同前科二次,仍不知悔悟,被告丁○○、乙○○租用土地供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危害嚴重,及其等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復敘明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丁○○、乙○○、己○○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即有在前開土地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等語,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者,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同案被告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乙、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伊與 林逸飛 訂立土地租用契約,因執照尚未申請核准,所以尚未使用該土地,不知其餘被告進去傾倒廢土,伊未同意任何人進去傾倒廢土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伊從頭至尾均未說伊係現場負責人,當天伊僅是與己○○去砂石場找朋友云云。
(三)被告己○○部分:伊雖沒有清除執照,但因乙○○家裡遭受颱風侵襲,伊才幫忙把拆下來的磚塊、水泥塊、殘餘玻璃等廢棄物載去處理,經過本案土地時想進去找朋友,下車後發現卡車有點傾斜,正要弄平時,環保警察出現即認伊在傾倒廢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即坦言:事業廢棄物來源,伊不知,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日開始回填,每日回填大約十幾台,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叫綽號「 坤龍 」者在現場收錢,現場怪手不知是誰,每日薪資八、九千元不等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僅辯稱:伊租該土地是為了要回填乾淨的土,己○○與乙○○倒了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丁○○若確未同意任何人在本件系案土地上傾倒廢土或廢棄物,於案發之初警員製作筆錄時,應會否認知情,焉有初時即願供認回填廢棄物,及僱用綽號「坤龍」者在現場收錢等節,甚而於原審初行準備程序中仍未提及「未予同意」之情,尤有進者,依被告乙○○於本院所辯:係丁○○要伊去找坤龍云云(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佐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言較符實情,其猶執前詞置辯,並依為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二)被告乙○○及己○○上開上訴理由,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證人甲○○、戊○○及丙○○為證據方法,惟:㈠遍查被告乙○○、己○○於警訊及原審筆錄,從未提及至系案空地旁砂石場所找之友人為甲○○,亦未敘及為乙○○拆除房屋者係丙○○,則若確有被告二人所辯之事實,此至關被告二人清白,何以於距案發最近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此有利之證據,均未及時主張?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已有可議之處。㈡而證人甲○○固證稱:渠係本件系案空地旁砂石場之負責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與一位大貨車司機到砂石場旁的貨櫃屋來找渠,當天除乙○○、己○○外,沒有其他車輛出現;(審判長問:埋伏警員看見己○○把垃圾倒在空地上,你有無看到?)沒有,乙○○來找渠時,垃圾尚未倒下去云云(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九七頁),惟又稱:要去倒垃圾的空地必須先經過渠砂石場,渠不認識己○○,當天是乙○○來找渠,他們二人一起坐車來,乙○○進去貨櫃屋找渠,己○○沒有進去,不知他來做什麼;(問:己○○大貨車到現場時,有無看到輪胎陷下的情形?)有,四個輪胎都下陷,己○○當時就把車斗舉高,還沒有倒垃圾云云(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其既稱僅乙○○進貨櫃屋找他,未見到己○○,乙○○找他時,垃圾尚未倒下云云,何以又能知悉己○○大貨車到達現場時,四個輪胎均陷下?足見其所證情節互有歧異,能否置信堪值存疑。抑且,依偵查卷第二二頁所附警員拍攝之大貨車相片顯示,大貨車停放處所尚稱平坦,並無輪胎下陷之情況,車斗並已高舉;而觀諸偵查卷第二三頁所附相片,大貨車內之垃圾亦已傾卸於地面,是由此,益證證人 周明興 所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言顯係附合被告乙○○及己○○之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㈢另證人丙○○固證述:其為乙○○整修房屋而將拆卸之磚塊、水泥塊、花盆等交由己○○載等語(本院卷第一二0頁)。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己○○車上廢棄物之來源,除稱:從 楊梅 附近民家所拆的房子載過來云云外,亦供謂:係一做水泥工之友人找伊去載的云云(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始改稱:伊係請己○○幫伊處理家裡的磚塊、木頭等廢棄物(原審卷第四三頁、第一一九頁),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曰:乙○○拆他家一片圍牆,堆在馬路邊,路過的人也堆一些垃圾,伊幫他載到現場去整理云云(原審卷第四三頁、第一一九頁),姑不論被告乙○○、己○○所辯反覆不一,已非可取;況且,若證人丙○○所述屬實,則應由丙○○給付己○○載運及處理費用,焉有由被告乙○○給付己○○二千元,並由乙○○自行尋覓傾倒地點之理?(此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頁、第五四頁之乙○○筆錄)且參諸卷附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九六頁相片所示,己○○所駕大貨車上載運之廢棄物,非僅有少量磚塊,反夾雜大量塑膠瓶、袋暨其餘垃圾,顯非由房屋整修所拆卸之物,是證人丙○○所證既有違常情,且亦與客觀事實有間,其所證顯有不實至明,自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㈣至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期間,經辯護人詰問時,雖稱:當天(指本案警員查獲時)伊看到二台車出入,一台上午、一台下午,不記得司機、車型、車號,未有怪手在現場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惟經本院補充訊問時,提示其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筆錄(內容詳如原審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㈣所載),並質以是否屬實時,其答稱是,並釐清前開所稱一台上午、一台下午,是上下午時間相差三、四個小時,並仍證稱:是看到己○○的大貨車後,乙○○才從貨櫃屋出來等情(本院卷第一0二頁),益證被告乙○○及己○○所稱係一同前往云云,並非真正。證人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言,難以供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其二人前開上訴理由,要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三人所據為上訴之理由既均難採信,顯俱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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