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五四二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東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且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內,俾便對車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談 輔英 騎乘車號000–四○八號輕機車沿該路段行駛於同向車道前,且未與該機車保持適當車距,率以每小時四十公里車速超越該車,因超車不當自後衝撞談輔英騎乘前開輕機車之左後側,談輔英人車倒地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五節骨折併四肢癱瘓、肺炎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