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徐秀鳳 律師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徐秀鳳律師被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牛豫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乙○○、丙○○新台幣(下同)719,429元、608,344元、456,8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乙○○、丙○○671,109元、566,866元、425,7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59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乙○○、丙○○分別自民國89年8月18日、89年10月11日、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電話行銷專員,從事行銷「信用卡帳戶結餘代償」之業務,其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月底薪16,000元,加計按代償金額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且業務獎金佔原告所領薪資絕大部分之比例,故原告應屬按件計酬之勞工。然被告在並無虧損,亦無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之情況下,片面於95年
2月14日起暫停公司餘額代償之業務,致原告薪資大幅減少,顯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且依兩造勞動約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業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推銷其他信用卡,使原告薪資遽減,降低原告等之勞動條件,亦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5原則,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為此,原告已於95年3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6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2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係採月薪制,至業務獎金係以一定業績之比例作為計算基礎,與按工作件數計算之報酬顯不相同,自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況被告雖自95年
2月14日起暫停辦理餘額代償業務,然仍有其他信用卡業務繼續推行,並無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足額件數為若干及被告有何未依約定件數提供足額工作之情形,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㈡原告擔任之職務為「業務部電話行銷專員」,負責從事被告公司所營全部範圍之業務招攬,並非僅限於信用餘額代償業務,且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本即包括一般信用卡如就是卡、保富卡之發行,原告於離職前亦曾領取推卡獎金,是被告縱使暫停信用卡餘額代償之業務,亦無調動勞工工作之可言。退步而言,被告係在評估市場因素及整體環境後,決定停辦信用卡餘額代償業務,且為減少衝擊,曾提供相關在職訓練課程,而推銷信用卡與餘額代償業務之性質復為相近,為原告體力及技術所能勝任,故亦符合調動5原則之要求,而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無可採。㈢原告乙○○、丙○○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係將績效獎金1萬元及菁英獎金1萬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是原告乙○○、丙○○就資遣費之計算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 張佳玲 、乙○○、丙○○分別自89年8月18日、89年1
0月11日、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電話行銷專員。原告3人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月底薪16,000元加業績獎金。
㈡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暫停公司餘額代償之業務,原告3人
遂於9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自95年3月29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㈢被告於95年4月1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58頁):
㈠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⑴本件原告是否屬於按件計酬之勞工?⑵如為按件計酬,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暫停公司餘額代償之
業務,是否即屬「不供給充分之工作」?㈡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暫停公司餘額代償之業
務,是否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㈢原告乙○○、丙○○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
,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00362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95年度士勞調字第15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24頁)。故於認定勞工是否屬於按件計酬性質時,應考量者有:⑴勞工之工資中,是否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⑵該工資之多寡,是否足以影響其生活之維持?茲分述如下:
⑴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務為「業務部電話行銷專員」,
其工作內容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行銷被告公司所推行之商品,至行銷結果是否使受行銷者向被告提出使用該商品之申請,或被告是否同意該申請,則非原告所能掌控,亦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勞務給付之標準,換言之,原告之工作僅止於「電話行銷」,而非達成一定之業績金額,應堪認定。然查,本件原告所領取之「業務獎金」,並非以原告撥打電話之通數或時間計算,而係依被行銷者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之金額,以一定之比例計算,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業務獎金計畫方案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0、133頁),足見此業務獎金並非依原告「完成電話行銷之工作量」計算,至為明確,是原告徒以業務獎金係按達成之業績金額計算,而主張其等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尚無可採。
⑵況查,原告之薪資中,除前述業務獎金外,尚有底薪16,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縱使原告全未為被告創造任何業績,而無法領取業務獎金,僅需其確有依約履行電話行銷之工作,每月仍可領取底薪16,000元,而此底薪已高於當時之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是單以該底薪而言,即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虞,自難認前開業務獎金之多寡,已達影響原告生活能否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按件計酬之勞工,益顯乏據,不足憑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均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是其等主張被告有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推銷被告公司信
用卡餘額代償服務,是被告於95年2月14日起暫停餘額代償之業務,即屬片面為不利於原告之工作內容變更,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然查,依兩造勞動契約所載,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部電話行銷專員」,此有原告3人之勞動契約影本在卷足憑(簡易庭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8、131頁),故其工作內容自包括被告公司所推行交辦之所有業務,而非僅限於信用卡餘額代償業務。且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除信用卡餘額代償業務外,亦有推行非餘額代償性質之「就是卡」及「保富卡」,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更顯見被告公司之業務非僅止於餘額代償乙項,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專限於推銷餘額代償,即無足取。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將營運主力放在餘額代償,且勞動契約有關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之附件,亦係針對餘額代償,故原告之工作內容應限於推銷餘額代償云云,惟查,系爭勞動契約所附之業務獎金計畫方案,其實施日期為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此觀卷附業務獎金計畫方案甚明(本院卷一第130、133頁),顯見該方案應係針對原告任職當年度所為之規劃,並非恆久適用不可改變,且任何企業經營者均有依市場趨勢或時代變遷而淘汰舊商品、發展新商品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此乃為維持企業競爭力及獲利能力所必須,亦為經營企業之宗旨所在,自不能僅因原告任職時之營運主力為餘額代償,且業務獎金亦係針對餘額代償業務計算,即謂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限於餘額代償,並進而限制被告日後不得為任何改變,否則企業將喪失與時俱進之機會,對企業之永續經營及勞工之工作保障,同屬不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工作內容應係以電話行銷被告公司所推出之各類商品,而非限於信用卡餘額代償業務,則被告於95年2月14日起暫停餘額代償業務,而仍維持其他信用卡推行業務,自無變更原告工作內容之可言,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難認合法。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既均於法不合,其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是有關資遣費金額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乙○○、丙○○671,109元、566,866元、425,7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