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甲○○即第三即債權人
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即債務人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庚○○、 林寶玉 所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供擔保人林寶玉與相對人己○○、丁○○間假扣押事件之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而林寶玉業已死亡,聲請人甲○○、丙○○、乙○○為其繼承人,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鈞院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庚○○、供擔保人林寶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庚○○、供擔保
人林寶玉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己○○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上開假扣押裁定中有關相對人己○○之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撤銷之,並於相對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八年六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書、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書附在前揭假扣押卷可稽(分別見上開假扣押卷第十頁、第十六頁至十七頁)。
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可資參照)。至於聲請人庚○○及供擔保人林寶玉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並未對相對人丁○○為假扣押執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庚○○及供擔保人林寶玉自亦得對相對人丁○○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另林寶玉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聲請人甲○○、丙○○、乙○○為其繼承人,且對林寶玉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按,則林寶玉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自得由聲請人甲○○、丙○○、乙○○(即其繼承人)繼承之。
㈢而聲請人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復經相對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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