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79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雖本院對被告均另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此係指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倘應減刑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而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本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各於71、82年間,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以71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以82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上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視為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主動將甲○○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被告與檢察官之請求尚稱允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14條│第214條│刑法第21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條文本身未作│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修正│幣1,000元以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以百元計算之,新│││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法施行後,應依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法第2條第1項之│││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條之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金刑,依舊法之規│││上,以百元計算之。│││定,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以下罰金,而依新│││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法之規定,上開法│││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為新臺幣,且因非│││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屬72年6月26日至│││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或修正之條文,罰│││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金數額提高為三十│││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倍,故新法之罰金│││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刑為新臺幣150000│││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元以下罰金,二者│││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之最高罰金數額相│││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同,但最低數額則││││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1.法條文字修改,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據立法理由,修法│││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2.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