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6號8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乙○○係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職員,擔任銷售汽車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於其業務上收受太平洋公司負責人甲○○所簽發之發票人為太平洋公司、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穚分社、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DQ─0000000),應支付廣告費,乙○○竟據為已有,將該支票向他人兌換現金花用。乙○○又於同年6月間,收受太平洋公司客戶 謝鴻文 之購車定金2萬元,未繳回公司,而加以侵佔入己。
(二)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9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路公司內,向同事 謝碧鈴 謊稱女兒住院須繳納保證金,致謝碧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7,000元。乙○○承前犯意,又於91年5月27日早上,在臺北市○○區○○○路公司內,向同事丙○○謊稱家人生病住院需要款項,亦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00元得逞。詎事後乙○○均拒不返還,又避不見面,謝碧鈴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謝碧鈴、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58號96年3月27日筆錄第2頁、96年4月24日筆錄第2頁、96年12月13日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太平洋公司負責人甲○○、謝碧鈴、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甲○○所簽發之發票人為太平洋公司、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穚分社、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票據號碼:DQ─0000000)、被告乙○○於91年6月12日簽名立具收受謝鴻文定金2萬元之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9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9、10、43至45頁、93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㈤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
㈥本件經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太平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貨款(另告訴人謝碧鈴、丙○○部分,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太平洋公司甲○○成立和解,願給付7萬2千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堪認被告乙○○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茲為確保被告能遵守約定給付,及賠償尚未和解之告訴人謝碧鈴、丙○○之損害,以示悛悔之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同時給付:太平洋公司為7萬2千元、謝碧鈴為3萬7千元、丙○○為6千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乙○○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