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並未駕UOL-0三二號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當時異議人係至台南市私立聖公幼稚園接其子 葉信邦 下課,自無可能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況警察也沒有拍照或錄影存證,逕予處罰異議人有失公允,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僅將第四十八條罰鍰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UOL-0三二號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二)證人甲○○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異議人是違規未兩段式左轉,還有不服稽查。」、「(違規的行為人是否在場的乙○○小姐?)因為當時戴安全帽,我們的重點是在記車牌,所以對騎車騎士沒有特別印象,是不是在庭的異議人我無法辨識。」、「(當時舉發違規的機車確實是UOL-032?)是的。」、「(有無誤記的可能?)不可能。我當天負責記下三位機車騎士,只有這位異議人異議。且當天我離在庭的異議人很近,紀錄車號的距離大約二十公尺左右,因為異議人是從我的前面騎過去。」等語,核與證人甲○○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執勤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即行填載工作記錄簿略謂:於十七時四十五分、十八時、十八時二十分,各機車騎士UOL-032、NHG-208、L8G-851因違規兩段式左轉後鳴笛未依規定停止並逃逸拒查等情大致相符,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四四八二號函附該分局大橋派出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稽,製單之員警甲○○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其本人及其他第三人於上揭時地,未騎乘UOL-0三二號機車有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復業將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記載於工作記錄簿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苟應可歸責於他人者,異議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舉證並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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