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祺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張順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順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6日│106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復偵字│署106年度復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17號│第2027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106年度交易字第5│107年度苗簡字第││實││12號│12號│22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106年度交易字第5│107年度苗簡字第││決││12號│12號│2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144│││1825號(編號1至2│1825號(編號1至2│5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5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4││││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4││││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699│││││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