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壹壹壹伍公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吸食器零件拾貳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被告李榮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合計18.1115公克,其餘2包為殘渣袋),為違禁物;扣案吸食器2組、吸食器零件12個、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按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據之事實,有前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其餘扣案物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所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