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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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陳雅惠 相對人 陳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抗告人嬸嬸 黃麗香 所有,且出租他人,伊現住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A室,原審未依法送達受送達人住居所地,故原裁定並未確定,抗告期間尚未起算,伊仍於合法期間提起抗告;相對人於伊年幼時即與生母離婚,並未扶養過伊,且情節重大,應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299號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新莊光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6年11月19日發生效力,復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1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另原審裁定業於106年12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為實體上之爭執,因本件抗告程序上不合法,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尋其他司法途徑處理,核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翁偉玲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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