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介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邱蕾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89年,成立後無任何運作已超過10年,聲請人之董事均已失聯,為聲請選任管理人,請求法院發文准許查詢董事之戶籍資料或指定管理人,以利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或終止邱蕾蕾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為財團法人本人,是無異於以財團法人本人聲請選任自己之臨時董事,核與前揭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之規定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再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然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應屬需否為該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問題,是聲請選任管理人,亦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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