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廷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黃榮廷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榮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替代役實施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4日│106年1月5日至│││││106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第834號│第28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59││實││2號│1905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15日│107年2月12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年度簡字第959││││號│90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2日│107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1819號│6217號│7072號│└────────┴────────┴────────┴────────┘┌────────┬────────┬────────┬────────┐│編號│4│││├────────┼────────┼────────┼────────┤│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6│││││1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實││0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決││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9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