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葉大殷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劉志鵬 律師(右開四人均即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丁磊淼 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甲○○
乙○○丙○○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債務人 張桃珍賴述窗戴身英程蘭應林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債務人張桃珍、賴述窗、戴身英、程蘭應、林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磊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磊祥公司)暨其負責人丁磊淼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破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聲請人四人為破產管理人。債務人張桃珍、戴身英、賴述窗、程蘭應及林梅等五人原均任職破產人磊祥公司台中分公司,從事吸收資金工作,破產人丁磊淼乃將原屬破產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至三六之四號及台中市○○路○段九三之一號至九三之十五號(即原台中市金富將大飯店)之房地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名下,以遂行其等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目的。破產人磊祥公司及丁磊淼於經法院宣告破產前,因無法清償債款等原因,致該信託登記於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名下之上開房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及四月間個別破產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查封,當時聲請人為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遭受個別破產債權人之不當強制執行而損害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權益,遂由破產財團交付債務人張桃珍等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使其等依上開本院之假扣押裁定所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後聲請人終止與債務人張桃珍等人之信託關係,將前述房地之假扣押查封除去後,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破產財團名下並聲請法院囑託登記機關為破產登記。今破產財團所屬上開房地業經聲請人依法處分完畢,且據悉當初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已依法聲請取回其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則前述由破產財團交付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向本院提存之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九十萬元,已無續供相對人反擔保之必要,而因此九十萬元之反擔保金係因聲請人信託交付與債務人張桃珍等人,而聲請人亦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張桃珍發支付命令,及於本院與債務人戴身英、賴述窗、程蘭應、林梅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則因上開本院假扣押裁定既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則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即得聲請取回反擔保金九十萬元,今因債務人張桃珍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取回該反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代位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准債務人張桃珍等人取回本件假扣押反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之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或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破更字第五四號、破字第十八號裁定、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一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八0一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和解筆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九號、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五號案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三十萬元,業經其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因撤回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十三字第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返還擔保金確定後,依法取回完畢乙節,亦有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院松七九存五二三字第七一五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自可得推論得知該假扣押程序應已終結,債務人張桃珍等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供擔保之原因,應可認為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張桃珍等人聲請發還本件假扣押反擔保金九十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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