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38號再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教育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第三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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