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2號),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