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以下稱太子汽車北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招攬車輛保險業務及代向客戶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2月起至同年6月10日間之任職期間,在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繳納之保險費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29,423元之保險費(起訴書誤載為160,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華南產險公司。嗣於98年6月間,經華南產險公司發現上情,且甲○○未能依其所書立之切結書於98年12月10日前償還保費,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華南產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林昌煜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害人 陳邦禮黃麗花初盈蓁邢立 佑、 卓凡文李俊霖趙志成林玉麒張仲齊范烈通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事發後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還款切結書影本1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9月8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9年9月9日玉山高雄字第0990906003號函附之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8年2月起至同年6月,在短短數月間,即先後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達11次之多,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代為收取保險費之職務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其所代收之保險費,造成華南產險公司因而受有達129,423元之有形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98年間已清償被害人25,145元,又於99年10月12日另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作為清償侵占金額之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要保人交付│地點│投保車輛車│被保險人(實際│保費金額(│保費金額(新台幣)│佣金金額(新台幣)│││保費時間││牌號碼│繳納保費之人)│繳納方式)├─────────┼─────────┤│││││││任意保費/強制保費│任意佣金/強制佣金│├───┼─────┼─────┼─────┼───────┼──────┼─────────┼─────────┤│一│98年3月間│不詳│3972-WU號│ 蔡文玲 (陳邦禮│8,047元(匯│8,047│1,609│││某日(起訴│││)│款)│││││書誤載為2│││││││││月下旬)│││││││├───┼─────┼─────┼─────┼───────┼──────┼─────────┼─────────┤│二│98年3月5日│太子汽車北│6696-TE號│欣鴻貿易有限公│6,464元(支│5,111/1,353│1,022/200││││高雄分公司││司(黃麗花)│票)│││├───┼─────┼─────┼─────┼───────┼──────┼─────────┼─────────┤│三│98年3月8日│臺中市中港│9809-WS號│ 王淑霞 (初盈蓁│2,1141元(現│21,141│4,228││││路與 公益路 ││)│金)││││││口(水舞饌│││││││││餐廳)││││││├───┼─────┼─────┼─────┼───────┼──────┼─────────┼─────────┤│四│98年3月某│太子汽車北│9022-XL號│ 邢涂仁台 (邢立│3.265元(現│1,912/1,353│382/200│││日│高雄分公司││佑)│金)│││├───┼─────┼─────┼─────┼───────┼──────┼─────────┼─────────┤│五│98年3月18│太子汽車北│9202-WS號│卓凡文│29,810元(現│29,810│5,962│││日│高雄分公司│││金)│││├───┼─────┼─────┼─────┼───────┼──────┼─────────┼─────────┤│六│98年3月23│不詳│8501-XL號│李俊霖│3,1067元(│28,986/2,081│5,797/200│││日││││ATM匯款)││││││││││││├───┼─────┼─────┼─────┼───────┼──────┼─────────┼─────────┤│七│98年3月下│太子汽車北│6872-TE號│ 趙金環 (趙志成│3,472元(現│2,225/1,247│445/200│││旬某日│高雄分公司││)│金)│││├───┼─────┼─────┼─────┼───────┼──────┼─────────┼─────────┤│八│98年4月17│太子汽車北│0508-XP號│ 林玉麟 (林玉麒│11,343元(現│1,1343│2,269│││日│高雄分公司││)│金)│││├───┼─────┼─────┼─────┼───────┼──────┼─────────┼─────────┤│九│98年3月或│ 林素慧 位於│8777-XC號│林素慧│13,096元(現│11,902/1,194│2,380/200│││4月某日│鳥松公司│││金)│││├───┼─────┼─────┼─────┼───────┼──────┼─────────┼─────────┤│十│98年5月下│太子汽車北│9736-XA號│張仲齊│19,135元(現│19,135│3,827│││旬│高雄分公司│││金)│││├───┼─────┼─────┼─────┼───────┼──────┼─────────┼─────────┤│十一│98年6月10│不詳│1771-UM號│范烈通│14,149元(│12,227/1,922│2,445/200│││日││││ATM匯款)│││├───┴─────┴─────┴─────┴───────┼──────┼─────────┼─────────┤│合計│160,989元│160,989元│31,566元│├─────────────────────────────┴──────┴─────────┴─────────┤│侵佔金額:160,989-31,566=129,423元(保費-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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