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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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36號原告 陳文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2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12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8年度交字第83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不明確,難以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乃撤銷該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此有本院108年12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8年度交字第836號函(稿)、被告109年7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44701號函文暨答辯狀、上開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及第53頁至第58頁、第33頁及第3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2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業經撤銷其中之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未予撤銷之裁決部分即告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文賓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09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海山高中前時,因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9月2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系爭汽車車主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10月25日辦理歸責,由被告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當日原告駕駛KKA-2693號於該機車優先道前停車之後起步,因此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原告認為該車道設計有問題,因易讓駕駛誤走,日前該車道已改成機車專用道,故原告認為當時設計為機車優先道確實設計不良,原告被檢舉之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之罰單CZ0000000應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違規路段道路設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154010號函說明:○○○區○○○路○區○路○○○路)因道路寬度不盡一致,於區運路前其寬度較寬,過海山路後其道路縮減,為利車輛行駛,本局現況規劃3車道(直行、機車專用道、右轉專用道)以利道路線型對稱。」,但本案違規時再依新北市交通局以109年6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16797號函釋明:「查108年9月17日旨案地點係規劃『機慢車優先道』」,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然經審視影片(採證光碟之「附件1_2_CZ0000000檢舉影片」2019/09/1709:21:27-09:21:30)清楚可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機慢車優先道切入直行車道,又觀看該路段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若原告是從公車停靠站起步,其公車停靠站至內側車道尚有一路段可供其緩衝變換車道,並不會使駕駛人來不及變換車道,也無原告所稱設計不良之問題,因此,予以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09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海山高中前時,因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在機車優先道前停車之後起步,因該路段之設計不良,致使其誤走進入機車優先道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訴外人之系爭汽車,於108年09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海山高中前時,因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系爭汽車車主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10月25日辦理歸責後,由被告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同意清冊、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0799號函、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154010號函、新北市交通局109年6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11679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上方、第87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69頁下方及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09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海山高中前時,因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在機車優先道前停車之後起步,因該路段之設計不良,致使其誤走進入機車優先道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079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旨揭案件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營大客KKA-2693號車於108年9月17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海山高中前)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事實分述如下:(一)舉發單號CZ0000000:
陳述人所述「當日本人駕駛KKA-2693於該機車優先道前停車之後起步,因此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本人認為,該車道設計有問題,因易讓駕駛誤走,日前該車道已改成機車專用道,故本人認為當時設計為機車優先道確實設計不良……」一節,復檢視舉證影片及現場路況照片,該路段為整段紅線,唯一允許公車停靠區域為公車招呼站,該公車招呼站距機車優先道距離約莫30公尺(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司,間距六公尺),影片中可見營大客KKKA-2693號車於路口前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已影響機慢車通行路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9頁下方、第10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9/1
709:21:27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9/1709:21:30至09:21:32時,復見該系爭汽車持續行駛在該機車優先道內,且往前行駛進入路口內之黃色網狀線區等情,此情亦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0799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足認,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09月17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海山高中前時,因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在機車優先道前停車之後起步,因該路段之設計不良,致使其誤走進入機車優先道等情。然觀諸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所示,可知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公車停靠站,與該系爭汽車所違規行駛之機車優先道,仍尚有相當之距離,則該系爭汽車縱使接完乘客後欲從公車停靠站起步前行,其仍有允分之距離可駛入內側之直行車道,並無因道路設計不良而致使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至內側之直行車道,況且,姑不論該舉發違規路段之機車優先道設計是否妥當,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本件舉發違規路段即新北市○○區○○○路○區○路○○○路)因道路寬度不盡一致,於區運路前其寬度較寬,過海山路後其道路縮減,為利車輛行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現況規劃3車道(直行、機車專用道、右轉專用車道)以利道路線型對稱,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15401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之被告所提現場照片5幀以觀,尚非有無效之情形。
是以,原告若認舉發違規路段之標線設置仍有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線之規定除其顯有無效情形外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個人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率為違反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