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黃禎祥 相對人 江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於109年10月14日寄存再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於109年10月24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已於109年11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固於109年10月27日至警察機關領取本院裁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不影響提起再抗告法定不變期間於109年11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6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已逾首揭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