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張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包含竊盜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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