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啓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耕莘醫院附近車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前往臺北市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新增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嗣於104年5月5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結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已逾3年,又本案係於109年8月4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北檢欽平109毒偵1509字第109906401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由檢察官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職權裁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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