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吳尾雀 被上訴人 黃若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
犬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上訴人經營之工作室前,上訴人過失開啟大門令飼養之3隻貓衝出襲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1,84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因貓抓傷所致,且上訴人已有年歲,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民事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參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