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鄭建貳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文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確認其有徵收補償費領取權,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萬4,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9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