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耀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本件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任意偷竊他人財物,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未受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