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溫璉凱 即新木興
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61,56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97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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