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之住所地址「台北市○○街○○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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