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樓之1
房屋係與被告所有同號4樓之1號房屋上下相鄰,詎自民國93
年起原告發現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狀,經勘查後認
應係被告所有之熱水器管線破裂後漏水所造成。經僱工勘漏
及修繕漏水工程之修繕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經
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僅支付24,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餘修繕費24,000元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
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且事前雙方口
頭約定如果是公共排水管漏水,由管委會支付費用,如果是
被告裝潢新增設管線所引起,由被告負擔,如果係兩造樓板
中間原有建商裝設管線所引起,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詳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本件經勘漏既確認為兩造
樓板內部既有被告使用熱水管白鐵生鏽龜裂所造,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已賠償原告上開修漏費用
24,000元,是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負擔所有維修費用並不合理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上下相鄰,原告發
現所有房屋天花板部分有漏水情狀,經請水電工勘查後認係
被告所有之熱水器管線破裂後漏水所造成,上開勘漏及修繕
漏水工程之修繕費共計48,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24,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房屋之天花板滲
水受損之照片3幀及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檢測書
等為證,堪認屬實,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熱水管既為被告所有房屋專用,係屬其專有
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定期維修義務。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惟此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區分所有權
人『專有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熱水管線既屬被告
專有管線,自非該條所稱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管線至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修護系爭水管漏水部分,洵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事前與原告約定,如果係兩造樓板
中間原有建商裝設管線所引起(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復無法提出兩造約定之書面證據以憑,已難認可採,退步言
之,縱確有上開約定,惟本案原告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專有
使用之熱水管線,並非共用管線,亦不符上開條例第12條所
規定,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依約僅應負擔修繕費用一半亦
無所據,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修繕費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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