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榮博
上列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