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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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246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624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179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3,829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
聲請人提起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2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為373,829元×5%×2,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37,38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