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14號
原 告 李 廖貞松
訴訟代理人 李道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麗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經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
委任書,及委任人確為 李莘周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母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 李廖貞松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76年9
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由訴訟代理人
李道生代為起訴,但李道生迄未提出經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
之委任書,堪認李道生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又李道生係以
李廖貞松為訴外人李莘周(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101年2月20日死亡)之母為由,代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故
本件並應提出可證明本件原告確為李莘周之母的證明文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