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鍾兆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宜立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宜立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
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宜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雖以「廖宜立」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致本院無從確定「廖宜立」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