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秀卿
被 告 洪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8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
11元,及其中49,623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94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3個月內以每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5日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
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嗣被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
95年11月2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49,623元、利息5,68
8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
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