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29號、103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邱世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第一、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亦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賭場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先後藏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及國富六街5號3樓302號房(起訴書誤載為202號房,應予更正)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邱世章住處執行搜索未果,經邱世章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攜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主動交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同時扣得手槍1枝及子彈15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審理中),並向在場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陳清華 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邱世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正面、第32頁反、第33頁正面),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粉1包,毛重67.2231,淨重0.3262公克,取樣0.009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6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151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粉1包,毛重67.2231公克,淨重6
6.1331公克,取樣0.012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6.120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3.499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22至2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罪。被告購入後持有海洛因及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清華自首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此外並有上開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29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103年8月29日東局廿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卷一第1、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供出持有海洛因及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日花檢錦愛103偵5529字第2351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7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26頁),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仍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毒品供己繼續施用,自制能力薄弱,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自首犯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以打臨工為業,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未婚,須扶養現齡60餘歲之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裝袋各1只,與內含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然查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驗餘純質淨重│├──┼───────┼────────┼────────┤│1│海洛因壹包(含│零點叁壹陸玖公克│零點壹伍壹玖公克│││包裝帶壹只)│││├──┼───────┼────────┼────────┤│2│愷他命壹包(含│陸陸點壹貳零貳公│肆拾叁點肆玖玖貳│││包裝帶壹只)│克│公克│└──┴───────┴────────┴────────┘附表二:
┌────┬───┐│扣案物│數量│├────┼───┤│電子磅秤│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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