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鄭 列气 訴訟代理人 魏東 榮複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李鐵 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 鄭列气 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鄭烈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有繼承權,並聲明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應將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原告等語;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臺北榮總玉里分院)為被告,並對之為相同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亦已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鄭烈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列气為被繼承人鄭烈玉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被繼承人鄭烈玉隨國軍來臺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嗣於98年5月3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前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14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胞弟,有經公證並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 朝暹公 派下 顯禧公 子孫系列表)及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父母墓碑照片可證;上述親屬關係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已取得形式之證據力,又基於對大陸地區公證制度之尊重,原則上應認其具備實質證據力;詎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有繼承權,且被繼承人鄭烈玉於無意思能力時作成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均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其法律上地位亦處不安定之狀態,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臺北榮總玉里分院應將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10萬元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抗辯意旨: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繼承人,固據提出經海基會
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證書為證,而得認其形式為真正,然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仍應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審認,原告主張大陸地區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原則即具有實質證據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核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與墓碑照片之內容,兩
相比對已有不符之處,其先後所提之族譜記載內容亦有不相符合之情;又被繼承人鄭烈玉之善後卷宗處理案卷中亦無任何與大陸親屬聯繫之相關信件、資料,依常情判斷,被繼承人鄭烈玉生前應未與大陸地區聯繫,原告從何得知被繼承人鄭烈玉死亡及遺產繼承之訊息?且原告如何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鄭烈玉之親屬關係?以上諸多疑點未據原告舉證釐清,僅以推定形式為真正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即欲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實難令人信服。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烈玉間之合法繼承關係,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即無法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則以其尚未受領任何關於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烈玉於9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胞弟,曾於10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因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其確為繼承人,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14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文件附於前揭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先前之聲明繼承,並未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法定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繼承人鄭烈玉於98年5月3日死亡,原告以其係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則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致原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花蓮榮服處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胞弟,此為被告花蓮榮民服
務處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胞弟而有繼承權?經查: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以上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並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相符。本件參諸原告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2012)湘郴福證字第1267號族譜公證書、(2012)湘郴福證字第2948號墓碑照片公證書、(2012)湘郴福證字第1737號聲明書公證書,其分別記載「茲證明前面的複印件與鄭列气出示給本公證員的《朝暹公派下顯禧公子孫系列表》的原件相符」、「茲證明前面的影印件與鄭列气出示給本公證員的《照片》的原件相符」、「茲證明鄭列气於2012年6月20日來到我處,在本公證員的面前,在前面的《聲明書》上簽名並捺右手拇指印」等語,即可知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僅證明上開族譜、墓碑照片及聲明書確係原告自行簽名出具,至所示族譜、墓碑照片及聲明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未經調查審認,故縱認以上公證書於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仍無從認定其內容亦屬真實。綜上,原告主張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實質證明力至少應肯認與我國公證書相當,於未有反證前,應認其為真實云云,顯有誤會;實則,原告仍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鄭烈玉有親屬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烈玉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固據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2011)湘郴福證字第217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2)湘郴福證字第1267號族譜公證書、(2012)湘郴福證字第2948號墓碑照片2張之公證書為證。惟查:
⑴觀諸前開族譜內容為「三十世、 紀翰 長子、 列玉公 、生于
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去台灣」、「紀翰次子、 列樹 、生于一九二八年九月初六日」、「紀翰三子、 列和 ,生于一九三一年九月初八日」、「紀翰四子、列气、生于一九三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等語;又觀之原告所提生父 鄭紀翰 之墓碑照片,上載男列玉、列樹、列和、列气;互核原告所提族譜、墓碑照片所示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父名為「鄭紀翰」,鄭烈玉有弟3人等情,與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除戶謄本記載其父名為「 鄭紹翰 」已有不符(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曾提出攝於2008年9月15日之父母土墳照片(見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第23、24頁),嗣又提出約於2012年或2011年所立之墓碑照片,足令人懷疑原告所以於這1、2年內新掘、新立其父母墓穴、墓碑,實為因應提起本訴所為之臨時舉措,難令本院獲致新立墓碑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⑵再觀原告先後提出之族譜暨公證書(見101年度家抗字第
14號卷宗第38至45頁、本院卷第28至39頁),分別記載「列玉公、生于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列玉公、生于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去台灣』」等語,記載內容竟有如此不同;對於湖南省郴州市福成公證處同一日期、同一案號出具之公證書,其公證(或認證)之標的文件之記載竟存在如此差異,已足令人深刻質疑此係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行為所致,原告所提文書之可憑信性,已非「可議」二字所得評價。
⑶原告所提族譜暨公證書,其上又記載「二十九世、 耀藻 之
四子、 紀翰公 、生歿失考、葬杉山岭」、「妣 羅氏 、閏名 幸良 、系新塘 羅嘉人氏 、歿於一九四九年葬杉山岭、生四
子、長子列玉、次了列樹、三子列和、四子列气」,然對照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墓碑照片,其上竟有鄭紀翰之生歿年月及 羅幸良 之出生年月等記載。原告究係如何得知其父親鄭紀翰及母親羅幸良之生歿年月為何?再互核以上相關文件資料,關於鄭紀翰、羅幸良之生歿年月之記載亦有未盡相符之處。對於卷附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墓碑照片、族譜等件呈現如上重大差異,未據原告提出解釋或舉證釐清,本院自難據此真偽不明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墓碑照片等件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本院謂「存館資料記
載:鄭烈玉君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湖南省嘉禾縣人,民國58年4月1日以陸軍中尉退伍,餘無資料可稽」,此有該室103年3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又查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提供之被繼承人鄭烈玉之善後卷宗,其內所附被繼承人鄭烈玉之榮民基本資料、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及經本院公證人 陳仁國 以88年度認字第玉058號認證之代筆遺囑等件,均無被繼承人鄭烈玉在大陸地區有何親屬之記載。況兩岸開放探親已二十餘年,被繼承人鄭烈玉卻未曾赴大陸探親,亦無原告申請大陸親屬來台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繼承人鄭烈玉在大陸地區確實如其榮民基本資料、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所載,並無其他親屬或繼承人。而原告就以上卷證資料呈現之重大差異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或盡舉證之責,所為其乃為鄭烈玉之胞弟或法定繼承人之主張即無足採。⑸原告雖主張國共內戰期間,榮民來臺時為避禍株連家族,
乃有將姓名作類似於原名之更改等情,並提出新聞紙為據,惟此項說法經本院審酌結果,仍認無解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呈現互相矛盾之重大瑕疵。至原告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2012)湘郴福證字第1737號聲明書公證書部分,縱得於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觀其內容,係為原告單方所擬並自行簽名出具之聲明書,且該聲明所述內容即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有無理由均經本院於本件判決予以認定,毋庸再予審酌。
3.承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所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函文所顯示之情狀及原告先後提出之書證呈現顯著矛盾(尤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⒉⑵所述為最),更顯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存在諸多瑕疵,是難認為原告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胞弟而為法定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於10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已故榮民鄭烈玉之遺產,因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法定繼承人而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抗告駁回」確定;此次以前揭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墓碑照片、聲明書等公證書,起訴確認原告對鄭烈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交付遺產,程序上固無不合,且經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亦確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核其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其確係被繼承人鄭烈玉之胞弟而為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繼承人,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台北榮總玉里分院應將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10萬元交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