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
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
17﹪加付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
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
已逾期超過6個月,尚欠消費款56278元及其中53554元自
95年5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
(二)被告復於9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7147元並簽訂借據在案
,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利息則按
固定年息13.625﹪計付,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於24日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借款之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77147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三)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
份、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乙份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
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性質。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另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春美